修订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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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引发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讨论。有观点认为,中国大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滞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这一规定来自1979年刑法,此后40年间从未修改,已经不符合社会现状。[26]一些人建议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27]。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有代表便提出了这样的建议[28]。但是,也有人认为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解决问题:1997年神户14岁少年杀人案(酒鬼蔷薇圣斗事件)之后,日本下调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然而后续统计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率并没有下降[27];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3岁,未来假如出现10岁未成年人犯罪,仍无法追求其刑事责任;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会影响其学业,使之与外界隔绝,释放后可能无法融入社会,很可能再次犯罪[28];未成年人的认知与成年人不同,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不会有多少威慑作用[29]。还有人认为,是否下调法定年龄需要充分调研,不宜贸然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中国大陆并没有出现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的问题[29]。
另有人建议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中国大陆法律中引入相关规定,用于惩治极端恶性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可以确定未成年嫌疑人具有主观恶意,则可追究其刑事责任,避免刑法对于最低年龄的僵化规定。[27]2020年全国政协会议上,中国民主促进会提交的党派提案中,包含了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建议[29]。但也有人认为“恶意补足年龄”难以实行,有无主观恶意很难准确判断;此外,司法机关在判断未成年人有无主观恶意时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可能滋生腐败[27];有人认为,“恶意补足年龄”与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不兼容[30]。
2020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7月3日,该草案向社会公布,全国人大公开征求意见。[31]根据反馈,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内容,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草案二审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32]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第十七条为:[33]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对收容教养、矫治教育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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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1日至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举行,议程之一是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34]。由于时间相近,这一起案件引起了舆论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35]草案规定,对于行为不良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采取八项过渡性教育矫治措施(“予以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对于情节恶劣、拒绝接受八项过渡性教育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施行矫治教育。[36]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37]
支持废除收容教养的一方认为,收容教养制度程序不清、场所不明、实践效果不好。[38]依照1996年司法部的决定,由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然而,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收容教养失去了执行场所。一部分未成年人交由监护人管教,一些被送入工读学校,还有一些交由未成年犯管教所代管。未成年犯管教所代管缺少法律授权,不符合法律程序。[39]收容教养通常仿照劳动教养进行,侧重关押,忽略矫治教育;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罪犯一同关押,容易被后者影响,妨害身心发展。[40][41]此外,有学者指出,收容教养制度存在性质与严厉程度不符、缺少法律依据、缺少正当司法程序等问题:收容教养可剥夺未成年人一至三年(实际执行中最多为四年)的人身自由,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严厉程度却超过了拘役和管制刑,也没有类似于有期徒刑缓刑的规定;依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需由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不可以剥夺人身自由,收容教养制度有违反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之嫌;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检察机关不参与,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及其家人没有辩护权。[42]
另一方意见认为,不应废除收容教养制度,而应保留并加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汪鸿雁认为,收容教养与专门教育不同,前者有惩戒内涵,后者本质上是教育手段,后者无法代替前者。[43]全国人大代表方燕认为,虽然收容教养制度存在问题,但是废除收容教养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缺失环节。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方燕提交议案建议激活收容教养。[44]她建议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明确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此外,她建议设立收容教养弹性期限,将收容教养决定权由公安机关移转法院、实现司法化,由民政机关领导、司法机关协助设立专门的收容教养场所。[45]汪鸿雁也为收容教养司法化提出了建议。[43]
2020年8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43]二审稿保留收容教养有关措施,加以完善,明确决定机关、程序、执行场所,将其纳入专门教育,不再使用“收容教养”制度。此外,二审稿明确了专门教育的法律地位,完善了入学程序。[46][47][48]根据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二审稿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入学机关、决定程序,将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接受的教育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的专门教育予以区分,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49]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了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50]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专门矫治教育:[51]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